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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公证处:关于电子数据你需要知道这些事

日期:2024-01-25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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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

  • 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 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针对电子数据,公证机构可以提交哪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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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预防:将数据上链进行存证固化,让证据不可抵赖

通过SM3和SHA-512等加密算法、时间戳服务、PBFT共识算法等技术,将用户在互联网公证系统上传的电子数据第一时间进行证据固化上链,指将容易被抹灭、篡改的电子数据在产生那一刻开始,加密存储于联盟区块链的公证处参与节点上,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可溯源性。避免发生纠纷后,难以提取有效证据,达到事前预防,事后快速出具存证公证保管函或公证书的目的

事中留痕:将证据链过程进行完整记录,让数据不可篡改

在数据存证过程中,运用全证据链技术可以记录存证全程的关键细节(包括存证主体、存证时间、存证过程和存证内容等),生成唯一对应、不可篡改的HASH加密文件,确保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存证后即可生成《电子数据存证证书》,通过证书上的“备案号”可对相关保全信息进行查询验证,保障用户信息、时间、数据不可篡改。

事后审计:将存证全过程数据进行审查,提升证据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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